(5)对上诉人张美云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问题,被上诉人朱忠民向法院提供(2014)云民撤初字第0005 号民事裁定,证明上诉人曾经起诉,而后撤诉,其再行提起本案撤销之诉,已经超过法定期间,而不应当予以准许。张美云主张在(2014)云民撤初字第0005 号撤回起诉,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。
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,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如下:2010 年3 月18日,被上诉人田礼芳向被上诉人朱忠民出具10 万元借据一份,表明借款人为田礼芳、仝太银。约定,月息2 分,每三个月付息一次6000 元,借期1 年,如到期不还,除按约定利息外给付违约金3 万元。后田礼芳在该借据上将“10”修改为“12”。此后,田礼芳在该借据上标注“2013 年3月18 日田礼芳”“2014 年5 月18 日田礼芳”。田礼芳分别在前述标注日期和签名处捺印。2012 年5 月11 日,田礼芳又向朱忠民出具10 万元借据,约定月息2 分。朱忠民在(2014)云民初字第2253 号起诉状表述为:被告(田礼芳)做生意急需用款,两次向原告(朱忠民)借款20 万元并约定了利息,然被告言而无信,无奈诉讼到贵院,请判处归还借款20 万元及利息,诉讼费由被告承担。在该案审理中,朱忠民、田礼芳未对还款等履行借款约定情形进行表述。